《大乘起信论》卷1,马鸣菩萨开示说:【或以四摄或以六度,乃至一切菩提行缘,以大悲柔软心、广大福智藏,熏所应化一切众生,令其见闻及以忆念如来等形、增长善根。】(《大乘起信论》卷1)菩萨在人间示现时,会如同众生一般地投胎、出胎、受学、成长、病痛等等,完全和一般人一样,然后再应用四摄法或六度波罗蜜,乃至各种菩提行的因缘,以大悲柔软心以及广大的福藏与智藏,来教导所应该化度的众生,使得众生见闻解脱道与佛菩提道的正理,以及忆念如来的三十二大人相、八十种随形好的佛地究竟功德,来增长众生的善根。
前面讲了四摄法与六度波罗蜜,下面要从一切菩提行缘开始讲。什么是一切菩提行缘?就是平常如何跟众生解说三乘菩提,这些行为的缘起,都叫作一切菩提行的因缘。也就是说,日常生活和众生接触的过程中,告诉众生什么是三乘菩提,当众生想要修证三乘菩提时,也善巧方便地教导他们,应该具备哪些条件才能证得三乘菩提,这些都叫作一切菩提行的因缘。意思是说,想要修证三乘菩提,就必须要有各种菩提行的因缘,也就是说,想要修证三乘菩提,就必须要有各种次法的配合才能证得。在《阿含经》中常常看见四个字,譬如《中阿含经》说“向法次法”,又譬如《杂阿含经》说“法次法向”,都是在说明学正法必须同时趣向法以及次法,两者都要兼顾,也就是说,学正法不能单靠一法,必须同时趣向法以及次法,才能有所成就。
什么是法呢?就是三乘菩提正法:声闻菩提、缘觉菩提以及佛菩提,函盖解脱道与佛菩提道。什么是次法?就是次于三乘菩提的法,也就是修学三乘菩提时应该注意的事项,譬如修习定力、修除性障、修集福德等这些都是次法。为什么要修次法呢?因为次法能帮助我们证得三乘菩提,就好比说想要横渡到河的对岸,就必须要借助船只,道理是一样的。
首先讲修习定力。定力很重要,定力是基础,如果没有定力,心识散乱,落在掉悔盖里,就无法证果,所以先要练五停心观,先把心调伏下来,心性调柔之后有了定力,才能断我见证初果,参禅才能得力。正觉所弘传的无相念佛,属于五停心观的念佛观,非常适合忙碌的现代人来修持。无相念佛的修持方法,就是《楞严经》中〈大势至菩萨念佛圆通法门〉的入门方便,非常殊胜,可以训练学人拥有带着走的定力,于行住坐卧当中都有定力,这正是参禅所须要的动中定力。所以来正觉学正法的第一步,就是先学无相念佛,有了第一步,就会有第二步、第三步,就这样安稳地往成佛之道迈进。
接着说修除性障。什么是性障呢?就是五盖----贪欲、瞋恚、掉悔、睡眠以及疑盖。贪欲盖是说对五欲----财色名食睡的贪爱;瞋恚盖是说脾气很大,动不动就发怒骂人;掉悔盖,“掉”是说心高举、散乱,喜欢攀缘,“悔”是说后悔、悔恨,其实“悔”反而多了一个障碍,所谓悔箭入心,拔都拔不掉,所以有掉有悔表示功夫不好;睡眠盖是说昏沉、贪睡,喜欢赖床;疑盖是说怀疑自己的能力,或怀疑法、或怀疑真善知识。五盖会障碍学人证得四禅八定,也会障碍学人修证三乘菩提,所以要伏除五盖。
话说回头,次法就是《大乘起信论》说的一切菩提行缘,这是修证三乘菩提的基本要件,如果缺乏菩提行的因缘,那么三乘菩提的修证便无法成就。
接着《大乘起信论》说以大悲柔软心,就是要以大悲心以及柔软的身段,应用四摄法与六度波罗蜜,以及各种菩提行的因缘来度化众生;如果以瞋心、刚强的心来度化众生,众生会觉得很难亲近,所以菩萨要以大悲柔软心来度化众生。
《优婆塞戒经》卷1,佛说:“一切善法,悲为根本。”悲能拔苦,有了悲心,就会想要去拔除众生的苦恼,所以菩萨要修大悲柔软心,使得自己可以作到难施能施、难忍能忍、难作能作,表示已经发起了菩萨性,生起了大悲柔软心,就可以渐渐成就六度波罗蜜。《优婆塞戒经》卷1,佛开示说:“六波罗蜜皆以悲心而作生因。”如果修习六度波罗蜜而不修悲,那六度波罗蜜的功德就生不起来;但是如果单单修悲,而不修六度波罗蜜,那又无法成就佛道。所以修悲以及修六度波罗蜜,两者都要具足才能成就佛果。所以菩萨以修悲为上首,想要修学佛菩提就要先有悲心,如果觉得自己还没有悲心,就要赶快去培养,悲心培养起来后就有了菩萨性,这样在六度上的修学才能有所成就。
《优婆塞戒经》卷1,佛接着开示说:【若人能修如是悲心,当知是人能坏恶业如须弥山,不久当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是人所作少许善业,所获果报如须弥山。】(《优婆塞戒经》卷1)如果有人能修悲心,应当知道这个人便能毁坏累劫以来所造作犹如须弥山那样大的恶业,这个人不久之后将会证得无上正等正觉。当他以悲心修习六度波罗蜜时所作的少许善业,将来所获得的果报都会犹如须弥山一样的广大。如果能确实修习悲心,就能难施能施、难忍能忍、难作能作,因为难施能施,所以布施时就能具足布施波罗蜜,由于具足布施波罗蜜,所以就能渐渐具足持戒、忍辱、精进、禅定、般若波罗蜜。换句话说,修悲的目标,就是要作到三件事:难施能施、难忍能忍、难作能作,这三法能作到的话,表示已经有了悲心,就可以渐渐成就六度波罗蜜。
那么应当如何修集悲心呢?就先要了解什么因缘会生起悲心,也就是先要知道苦的因缘,再来修悲心。佛在《优婆塞戒经》说了三十六种苦的因缘,菩萨由于看见了这三十六种苦的因缘,因此生起了大悲心。这三十六种苦的因缘,在 平实导师著作《优婆塞戒经讲记》有详细的解释,当心中生起了大悲心,心量广大之后,就有胆量来学 世尊的正法,也就是正觉所弘传的深妙大法----明心见性。也许有人说:“末法时代了,怎么可能明心见性?”然后又想:“我算老几啊!怎么可能明心见性呢?”那就是心量不够大,不敢求菩萨大法。也许有人发大愿说:“众生好可怜喔!我要去度众生。”但是《大乘理趣六波罗蜜多经》卷5,佛说:“自疾不能救,何能救彼一切有情?”《维摩诘经》卷1,维摩诘菩萨也说:“自疾不能救,安能救诸疾人?”自己都到不了彼岸了,如何能度人到彼岸呢?所以《大智度论》卷49说:【若未能自度而欲度人者,如不知浮人,欲救于溺,相与俱没!】(《大智度论》卷49)自己都不会游泳了,如何能救别人上岸呢?同样的道理,度众生之前必须自己先证悟,如果自己都还没有证悟,那要如何度众生呢?自己都不晓得悟是要悟个什么,也不知道三乘菩提的内涵,那要如何去利益众生呢?五祖弘忍大师说:“不识本心,学法无益。”所以发起大心要去度众生之前,必须先求开悟、亲证本心如来藏,才能进入佛法内门广修六度万行,才能自度与度他。
但是第一义谛妙法甚深极甚深,本心如来藏的亲证更是艰难,古时候禅和子寻访善知识,往往千里万里踏破多少双草鞋,二十年、三十年求一个悟字了不可得。《六祖坛经》卷1开示说,善知识有大因缘,能够度化教导众生明心见性,三世诸佛、十二部经,都在人性中本自具有,必须求善知识指示才能得见。佛在经中也一再强调亲近善知识的重要,譬如《大乘本生心地观经》卷3,佛说:【菩提妙果不难成,真善知识实难遇;一切菩萨修胜道,四种法要应当知:亲近善友为第一,听闻正法为第二,如理思量为第三,如法修证为第四。十方一切大圣主,修是四法证菩提。】(《大乘本生心地观经》卷3)想要亲证大乘菩提妙果,有四种法要应当要知道:首先亲近真正的善知识,然后听闻正法摄取正确知见,听闻之后还要加以思维整理,因为光是听闻不加以思维,那只是知识,思维整理之后,才是自己的思慧。然后再由思慧指导修行方法付诸实行,因此产生修慧;再由修慧转折升进,而证得大乘菩提。
所以亲近真正的善知识,对学佛人来说非常重要,这里提供几个方法给大家参考:第一、真善知识不会破坏学人求悟的信心。如果有人说:“开悟啊,那是大菩萨的事!”这样的说法,会让学人失去开悟的信心,他不是真善知识。第二、真善知识能正确地教授参禅知见与方法,并且愿意帮助学人开悟。譬如能以宋朝 克勤圜悟大师与大慧宗杲的禅风,帮助学人克期取证第八识如来藏,这是真善知识;如果教人以定为禅,以虚空粉碎、大地落沉、一念不生为开悟,那是在误导众生,不是真善知识。第三、真善知识能指导学人悟后起修。真善知识本身不但明心、见性、过牢关,有禅定证量,也精通教门经论,能指导学人悟后起修。也许有人说,这样的大善知识要去哪里找呢?您来正觉就明白了。正觉设有禅净班、进阶班,还有增上班,有让学人学不完的如来藏妙法。第四、不能看表相。不能以在家相或出家相来判断真假善知识,因为大乘法只看证量,如果执著表相,就会与真善知识失之交臂,对面却不相逢,那就很可惜了!
阿弥陀佛!
------《三乘菩提之入门起信一》 第115集 一切菩提行缘 刘正莉老师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5月1日起施行!2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此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加强宗教人才队伍建设,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行为,明确宗教教职人员权利救济渠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管理。规定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教育、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方面的职责。强调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
(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注重提升自身素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作用。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发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制度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个人财产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条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任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生产、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条件和程序等,认定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拟备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并祝圣。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备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备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备案号。备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备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备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条件和程序等,任职条件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备案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程序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仪式,正式赋予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继续担任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备案: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的;
(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任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管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报告的。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同意,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超过一年未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履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的原则,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管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备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通过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办理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规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育、法治教育、文化教育、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管理,不得违规颁发证书,不得借颁发证书牟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业务范围内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的规章制度,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制度,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素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登记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受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宗教教务管理职责,接受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接受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映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制度情况的,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映。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批准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颁发证书牟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五十条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履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履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相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履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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